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88號
TNDM,112,簡,988,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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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劉兆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張振成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成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12 年2月7日4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雀聖棋牌競技館前時,見劉兆亞所有、放置店外桌上之煙 灰缸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該煙灰缸,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劉 兆亞發覺煙灰缸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兆亞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兆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張、查獲本案之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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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