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75號
TNDM,112,簡,975,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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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王美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4
號、111年度偵字第5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
11年度侵訴字第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侵訴卷第8 5至92頁)、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3號、111年度 侵附民字第27號民國111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侵訴卷 第145至146頁)、被告之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郵政匯 款申請書影本(本院侵訴卷第207至211頁)」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之記載(同案被告蔡明峰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三、被告甲○○○於同案被告蔡明峰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案件經裁判確定前,即自白本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言,藐視證人應據實陳 述之義務,且其虛偽證述之內容,直接關涉同案被告涉嫌強 制性交之犯行,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國 家司法權之適正執行,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惟念被告甲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 告訴人表示原諒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郵政匯款申請書 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45至146、207至211頁),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甲○○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1.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被告年齡不輕,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 ,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 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 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 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4號
111年度偵字第5912號
  被   告 蔡明峰 
    甲○○○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0時許,經甲○○○通知前往臺南 市中西區某店家,與代號AC000-A110309號之女子(姓名、 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甲女之配偶即代號AC 000-A110309A號之女子(下稱乙女)一同吃飯。其間甲○○○因 見甲女與乙女發生衝突,遂向乙女表示蔡明峰為乩身,可以 幫甲女改運,乙女不疑有他,即同意甲女與甲○○○、蔡明峰 一同離去。嗣甲○○○向甲女表示乙女心情不好,要甲女在外 面住3天再回去,蔡明峰即向甲○○○表示可以讓甲女暫住其租 屋處,甲○○○遂騎車搭載甲女前往蔡明峰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租屋處,留下甲女後始離去。詎蔡明峰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1月8日下午某時,在上址租屋處房間 內,將甲女推到床上,將甲女之衣服、褲子脫去後,即不顧 甲女反抗,違反甲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 ,而為性交行為得逞(甲○○○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甲○○○明知甲女居住在蔡明峰租屋處時,曾於110年11月8日 某時,與甲女通電話,並與甲女見面,嗣於111年1月9日某 時,亦有詢問蔡明峰是否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指示蔡明 峰應如何在警詢時回答,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 15日11時3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十二偵查庭,檢 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時,供前具結而不實證稱:「(問:被 害人在被告蔡明峰家這幾天,你有沒有跟被害人講過電話? )沒有。(問:被害人在被告蔡明峰家這幾天,有沒有出來 跟你見過面?)沒有。(問:你確定被害人在蔡明峰家這幾 天,完全沒有跟你見面?)沒有。(問:所以被害人在蔡明 峰家這3天,你沒有跟她講到話也沒有見過面?)對。(問 :你後來有沒有問被告蔡明峰有沒有對被害人做什麼事?) 我沒有問。(問:所以是蔡明峰主動跟你說被害人有勾引他 嗎?)對,我自己確定沒有問過蔡明峰,是蔡明峰主動跟我 說的。(問:你有沒有找人教被告蔡明峰如何做筆錄?有沒 有叫被告蔡明峰不能承認有對被害人做什麼事?)沒有。沒 有。(問:你確定你沒有叫蔡明峰不能承認有對被害人做什 麼事?)沒有。」等語,刻意在本件蔡明峰涉嫌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 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明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明峰在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惟辯稱:當時與告訴人甲女摸來摸去,我脫甲女褲子,甲女也脫我褲子,我們就發生性行為,甲女是心甘情願的等語。 二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是被告蔡明峰主動向被告甲○○○表示其住處可以讓告訴人甲女住之事實。 2、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如果知道被告蔡明峰住套房,就不會讓被告蔡明峰把甲女帶回去等語。 3、被告甲○○○於偵查中作證表示,被告蔡明峰事後有告知被告甲○○○,是甲女自己主動脫褲子,引誘、勾引被告蔡明峰之事實。 4、被告甲○○○坦承於111年6月15日11時3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十二偵查庭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述,與手機通話錄音內容不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蔡明峰在上揭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配偶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乙女於110年11月7日有打罵告訴人甲女,及被告甲○○○向證人乙女表示,要帶甲女去買衣服,並請被告蔡明峰幫甲女改運等事實。 2、甲女有向證人乙女表示遭到被告蔡明峰性侵害之事實。 3、證人乙女找到甲女時,被告蔡明峰向證人乙女坦承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五 證人朱慧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慧真打電話告知被告甲○○○,乙女正在找告訴人甲女,被告甲○○○回覆:「甲女平安在我這邊,我等一下就把甲女接回去給乙女」之事實。 六 證人余思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乙女在被告蔡明峰租屋處找到告訴人甲女時,證人乙女有詢問被告蔡明峰對甲女做什麼,被告蔡明峰坦承因為喝酒醉,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七 證人王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乙女詢問被告蔡明峰有沒有對告訴人甲女做什麼,被告蔡明峰坦承因為喝酒醉,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八 證人暨鑑定人曾筱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女之理解、回答能力尚可,對於開放性問題可以回答。 九 被告蔡明峰租屋處房間之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蔡明峰承租單人套房,房內擺放單人床,仍向被告甲○○○提議可以讓告訴人甲女暫住之事實。 十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甲女之上衣照片1張 1、證明告訴人甲女在返家後,於110年11月12日17時38分許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大腿挫傷、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2、證明被告在離開被告蔡明峰租屋處時,其上衣有破損。 十 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精神科心理衡鑑資料、111年6月7日函暨病情摘要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甲女罹有焦慮症、輕度智能不足。 2、證明告訴人甲女之記憶力在測驗時低於一般常人。 十 二 被告蔡明峰手機還原後之通話譯文、被告蔡明峰與證人乙女之通話譯文各1份 1、證明被告蔡明峰於110年11月14日,在電話中向證人乙女表示,是被告蔡明峰喝醉酒對告訴人甲女亂來,及主動向被告甲○○○提議可以將甲女帶到被告蔡明峰之租屋處。 2、證明被告蔡明峰於110年11月14日,在電話中向證人乙女表示,是被告蔡明峰喝醉酒對告訴人甲女硬來,強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3、證明被告蔡明峰於111年1月9日,在電話中向被告甲○○○表示,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及被告甲○○○在電話中指示被告蔡明峰在警詢時否認犯罪。 4、證明犯罪事實。 二、被告蔡明峰在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 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的犯罪行為,並辯稱 :當時我與甲女摸來摸去,我脫甲女褲子,甲女也脫我褲子 ,我們就發生性行為,甲女是心甘情願的等語。但是,被告 所涉犯罪嫌疑,業據證人乙女余思婷王彥傑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蔡明峰手機還原後之通話譯文、被告蔡明 峰與證人乙女之通話譯文附卷可稽。而依據證人乙女、余思 婷、王彥傑之證述,及就被告蔡明峰手機還原後之通話譯文 來看,被告蔡明峰在證人乙女尋獲告訴人甲女時,就已經坦 承在喝醉時,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更在證人乙女事後打電 話詢問被告蔡明峰,究竟是甲女出軌還是被告蔡明峰硬來時 ,明確向證人乙女表示當天真的有強壓甲女。再加上,被告 蔡明峰在警詢前,曾受到被告甲○○○指示否認犯罪,足見被 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變更說法,是受到他人指示,而不足採信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明峰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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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