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信萬為販賣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劉晉 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載送其 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向揚光學公司工地後,接 續以徒手搬運至甲車,再由劉晉維駕駛甲車載運離去之方式 ,竊取該工地施工廠商韋元峰所管領之H鋼條100條、鋁鐵捲 門1片【總價值據韋元峰稱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逞 ,並隨即載往不知情之東良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得款20萬 元。嗣經韋元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至上開回收 場查扣上開H鋼條及鋁鐵捲門,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韋元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韋元峰、證人 劉晉維、東良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失竊 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 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取得財物,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之關係(前有僱傭關係)、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惟因被 告已以20萬元價格將該等物品販售予回收場,該20萬元即為 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