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63號
TNDM,112,簡,96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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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隆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南門花市,見黃玟萍所管領,放置在該花市攤位2號新 世紀蘭園鹿角蕨1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該鹿角蕨1顆得手。嗣經黃玟萍發現遭竊報警 ,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隆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黃玟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瘖 啞人士,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本案為被告第一次犯罪,犯 後坦承犯行,已歸還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且已歸還被害人之損失,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就犯罪 事實所竊之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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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