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83號
TNDM,112,簡,883,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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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壹碗、湯壹碗及滷菜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伯明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迄未返還被害人陳子堯,事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麵1碗、湯1碗及滷菜1份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 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
  被   告 林伯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3時2 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九九賣場之停車場,以徒手 竊取陳子堯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機車腳 踏板上掛勾之麵1碗、湯1碗、滷菜(價值據陳子堯陳 稱為新臺幣150元)得手。經陳子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伯明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子堯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害人上開機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 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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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