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大遠百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曾有多次因竊盜、加重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知警惕,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漠 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 人林京虹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現無 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84元、價值400元 之大遠百禮券,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發還 予告訴人,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 (警卷第5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 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簽帳單1份(未扣案),固亦屬其犯罪所 得,惟因係消費簽帳之憑證,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4號
被 告 楊智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1時24 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3樓Mochi Mochi鬆餅屋內,見該 店員工將收銀機現金、禮券等物放置於該店櫃檯上透明夾鏈 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京虹所管領
之透明夾鏈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884元、大遠百4 00元禮券、信用卡簽帳單1份)得手。嗣經林京虹發現失竊 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京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智勝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京虹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