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復衡酌 其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查獲時已花用完畢而 無從返還告訴人;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 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2號
被 告 林瑞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301 室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5時53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阿明番薯粥,趁無人看顧之際 ,以徒手竊取陳元豪所有、放置於該店收銀臺內現金新臺幣 2000元得手。嗣經陳元豪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元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瑞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元豪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