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75號
TNDM,112,簡,875,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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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武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武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運動鞋1雙(價 值約新臺幣36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 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兼衡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得之運動鞋1雙,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17號
  被   告 魏武男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武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6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千鶴溫泉山莊,見吳杰珉將 運動鞋放置於該溫泉山莊男湯外面置物櫃內,趁無人看顧之 際,以徒手竊取吳杰珉所有之SKECHERS米色運動鞋1雙(價 值據吳杰珉稱為新臺幣3600元)得手。嗣經吳杰珉發現失竊 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杰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武男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杰珉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被告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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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