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05號),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黃清山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忠興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同之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自制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 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 現悔意;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已 婚,育有2名子女、現獨居、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 元、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黃清山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