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62號
TNDM,112,簡,86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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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寳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2行「功課」更 正為「公克」;第14行「分鐘夾鍊袋」更正為「分裝夾鏈袋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點「檢體編號:0000-000號、000- 000號」均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號」。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因聲請人已敘明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罪嫌,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38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肇事 逃逸等案,經警於112年2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 區和緯路與西門路口,以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 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計16.65功課 )、毒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計20.76公克)、K他命香菸4支 (毛重共計2.7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K盤2個、販 毒帳冊1本、電子磅秤3個、分鐘夾鍊袋2盒又1包、手機4支 、現金新台幣1萬5,500元、不明粉末1包(毛重共計22.91公 克)、自用小客車1部及車鑰匙1支等物(涉嫌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警移送偵辦);又徵得甲 ○○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採尿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3個,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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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