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良
蕭尤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計風器貳顆、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組、監視器螢幕壹台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
四、被告乙○○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而犯本罪,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足 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 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準此,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268條之罪,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
定,合先敘明。
2.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計風器2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 視器鏡頭4組及監視器螢幕1台,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3.扣案之抽頭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百元係屬於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4.扣案之賭資1萬6550元,並非被告犯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 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併為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1號
被 告 甲○○
乙○○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30日15時10分為警查獲 止,由甲○○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承租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2樓處所,招攬賭客前往該址聚眾賭博, 並提供麻將為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而賭博財物,再 由甲○○自行收受或乙○○收受抽頭金轉交與甲○○。麻將之賭博 方式為每1底300元,每1台50元,賭客輪流做莊,每人做完4 次莊家即為一將,賭客每一將抽頭100元,至滿500元為止,
以此方式經營賭博以牟利。嗣於112年1月30日15時10分許, 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查緝,當場查獲劉國慶、 藍嘉斌、楊明勳、洪福祥、黃俊榮、張復順、王信忠、王昱 翔等人(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 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2副、骰子6顆、計風器2顆、監 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組、監視器螢幕1台、賭資1萬65 50元、抽頭金500元等物,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國慶、藍嘉斌、楊明勳、洪福祥 、黃俊榮、張復順、王信忠、王昱翔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自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30日15時10分為 警查獲止,均係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 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 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至本案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計風器2顆、賭資1萬65 5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組、監視器螢幕1台,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00元,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