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6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柱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 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 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某處,將其於同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門號 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以上開門號為 聯絡工具撥打羅秋美之電話,佯稱係羅秋美之姪兒,因貨款 問題急需借款云云,致羅秋美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5日上 午10時31分許,存款新臺幣8萬元至謝裕鈞(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羅秋美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清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秋美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羅秋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人收執聯、證人謝裕鈞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客戶申請書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姓名之 人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詐騙告訴人,是被告所為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實不宜寬待,惟念其坦白認錯,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未婚 無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供稱並未因提供系爭門號SIM卡獲取任何好處等語,卷查 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應從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 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 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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