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43號
TNDM,112,簡,843,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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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
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韋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潘韋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韋呈於民國109年間起至110年7月27日止,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諺」之「至尊娛樂城」、「 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潘韋呈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 理」職務,待有賭博意願之賭客侯翰任(所涉賭博部分,另 案偵辦中)、沈柏諺(所涉賭博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2人與潘韋呈聯繫後,由潘韋呈交付賭客下載「至尊娛樂城 」應用程式App通行碼及「至尊娛樂城」、「卡利」應用程式 、網站之帳號密碼,並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後,旋 在上開賭博應用程式或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麻將」、「 百家樂」等賭博遊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 博遊戲中押注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 定輸贏,如賭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潘 韋呈交付現金與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歸潘韋呈所有。 嗣為警於111年9月19日6時許,因潘韋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另案搜索票 ,至潘韋呈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韋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賭客上開應用程式App通行碼及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而上網簽賭,及收受賭金之事實。 2 證人沈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沈柏諺為微信暱稱「柏彥」者,自被告取得上開應用程式、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分別於上開平臺簽賭及將賭資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侯翰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侯翰任為微信暱稱「阿任」者,自被告取得上開應用程式、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分別於上開平臺簽賭及將賭資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微信暱稱「柏彥」、「阿任」者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2人上網簽賭,並與被告間有賭資往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開賭博 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諺」之經營者就前述賭博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與不特定賭客前往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 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 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 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09年 間起至111年9月19日為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 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 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 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因本件犯罪 取得之不法所得新臺幣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處扣得手機1支,為其所 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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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