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21號
TNDM,112,簡,821,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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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永德


賴昆安




盧彥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永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賴昆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參支,均沒收。
盧彥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下午2時許」記載,應更 正為「晚間7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黎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強制、傷害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昆安盧彥儒2人所 為,核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彼此紛爭,率爾 以暴力相對,造成被告黎永德賴昆安及告訴人彭名豪分別 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並考量本案衝突 發生原因、被告黎永德賴昆安及告訴人彭名豪之受傷程度 、犯罪手段與情節,暨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至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黎永德所處部分定應 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水果刀3支,分別為被告黎永德賴昆安 所有,供其等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盧彥儒持以 傷害黎永德所用之拖鞋,並未扣案,而核其性質屬一般人民 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73號
  被   告 黎永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昆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



             202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彥儒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永德盧彥儒前為情侶。黎永德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下 午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基於強制之 犯意,徒手欲將盧彥儒拉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而以強暴方式妨害盧彥儒之人身自由;在場之 賴昆安彭名豪見狀,上前欲為阻攔,黎永德賴昆安因而 發生口角,詎黎永德賴昆安盧彥儒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黎永德持美工刀攻擊賴昆安彭名豪臉部,賴昆安則持水果 刀砍傷黎永德之頭、耳朵、胸部,盧彥儒另徒手、持拖鞋搧 打黎永德之頭部,致黎永德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右 側前胸壁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左臉部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 傷等傷害,賴昆安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長10公分、右 臉頰撕裂傷長4公分等傷害,彭名豪受有左臉頰及左耳深部 撕裂傷、左側顏面神經受損、左側腮腺損傷、左側嚼肌損傷 、左耳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黎永德賴昆安盧彥儒彭名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永德於警詢中坦承上開傷害行為,然矢口否認強制部 分犯行,辯稱:當時我有事要跟被告盧彥儒說,而被告盧彥 儒腳受傷,所以我才把她抱上車討論,而被告盧彥儒當時酒 醉,一直說要下車,被告賴昆安才以為我在勉強被告盧彥儒 ,並上前理論等語;被告賴昆安盧彥儒則坦承上開傷害行 為:
(一)就強制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盧彥儒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賴 昆安、彭名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監視器截圖畫面11張在卷可稽。被告黎永德固以前詞置辯, 然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黎永德將告訴人盧 彥儒拉至其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旁(視角遭車身阻擋),並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車門處有人影晃動,嗣被告黎永德將副駕 駛座車門關閉後,自車頭繞往駕駛座,途中副駕駛座車門再 次開啟,被告黎永德返回副駕駛座,副駕駛座人影晃動,並 可見告訴人盧彥儒將手伸至黑色車輛車頂拍打,經證人賴昆



安上前阻攔並與被告黎永德對峙,證人人彭名豪則自副駕駛 座將告訴人盧彥儒攙扶下車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 可佐。足認被告黎永德確有強拉被告盧彥儒上車之行為,被 告黎永德所辯乃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就傷害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黎永德賴昆安盧彥儒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彭名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古智 裕、陳財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 器截圖畫面11張、扣案刀具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黎 永德、賴昆安盧彥儒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黎永德、賴昆 安、盧彥儒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賴昆安盧彥儒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黎永德所犯強制、傷害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扣案美工刀1支、水果刀3支,分別為被告黎永德賴昆安所 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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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