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淑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財物中之金耳環1對、金 手鍊1條,也已返還給被害人思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而被害人於警詢亦表明不願追訴及求償之意思(參 見警卷第14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遭竊之現金 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孫淑慧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慧係陳宗凱僱用之臨時看護,於民國111年9月9日至同 年月11日住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陳宗凱住處,孫淑 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11日12時許,在上 址,利用其擔任臨時看護之機會,以徒手竊取另一看護思婷 所有、放置在該住處房間內金耳環1對、金手鍊1條、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總價值據思婷稱為31600元)得手。 嗣經思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淑慧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思婷、證人陳宗凱於警詢之供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失竊金耳環及金手鍊之照片、被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