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10號
TNDM,112,簡,810,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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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欣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欣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欣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欣妙不思循 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念而在公共場所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 會善良風氣及秩序,實在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並兼衡其等賭博之時間、金額及內容,及其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欣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施欣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施欣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施欣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6號
  被   告 施欣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欣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介紹,向 同案被告方正義(所涉賭博案件,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確定在案)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六 合彩簽賭站,簽賭「香港六合彩」,其簽賭金額分別如附表 所示。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簽 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以賭客所 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 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四星」 ,均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58元,再以 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 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則可 分別取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均未簽 中,則賭金歸同案被告方正義所有,並由施欣妙以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賭金匯款至同案被告蔡淑惠(所涉賭博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 款情形,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0年 3月18日15時25分許,在同案被告方正義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居所內,查獲同案被告方正義蔡淑惠所有 之行動電話、存簿等物,並發現同案被告蔡淑惠存簿內有施 欣妙之匯款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欣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正義蔡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證人蔡淑惠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37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 70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其附表所示多次賭博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施欣妙匯款紀錄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8年1月23日17時35分許 5,100元 2 108年1月31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3 108年2月21日18時3分許 1萬元 4 108年3月14日18時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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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