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99號
TNDM,112,簡,799,202303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榮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12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勝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勝榮方新富為牌友關係,吳勝榮於民國111 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冰店 」後方停車場內,因細故與方新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朝方新富右肩毆打,復持小剪刀朝方 新富攻擊,致剪刀劃、刺中方新富之腹部,造成方新富受有 腹部3處淺層撕裂傷、2處穿刺傷(正中上腹部長度12cm、右 上腹長度5cm、左下腹長度12cm不需縫合之淺層撕裂傷;左 上腹長度1cm深度0.3cm、左下腹長度1cm深度0.5cm需縫合之 皮膚穿刺傷)等身體傷害。嗣經方新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方新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蘇麗霞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扣案剪刀1把。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奇美醫院112年1月19日(112)奇醫字第0367號函及檢附 之病情摘要、傷勢位置圖、病歷資料各1份、傷勢照片38張 。並補充說明: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診斷告訴人傷勢為「 未明示部位腹壁有異物撕裂傷口併穿刺到腹腔」、醫師囑言 記載「腹壁兩處淺層撕裂傷、兩處穿刺傷(經縫合)」,然 經本院函請奇美醫院確認告訴人詳細之傷勢型態與位置,依 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情摘要、傷勢位置圖與傷勢照片,告



訴人實際之腹壁淺層撕裂傷應為3處(穿刺傷則確實為2處) ,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腹壁淺層撕裂傷2處應為誤載,本 院依上開函覆之正確傷勢為前述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茲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竟持剪刀攻擊傷害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腹部3處淺層撕裂傷、2處穿刺傷,所為漠視法 紀,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傷害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損害,然為告訴人所不接受,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客 觀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使用,被告並 供稱該剪刀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