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鴻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營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甲○○於民國111年8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25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訊問時,經本 院當庭宣示、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且應遠離乙 ○○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2)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1年8月16日12時56分許、111年8月18 日20時46分許、111年8月19日16時56分許,至乙○○上開住居 所大門外,其中於111年8月19日17時32分許,更在乙○○上開 住居所1樓處,近身辱罵乙○○,以此等方式進入乙○○之住居 所100公尺內,並對乙○○為騷擾、接觸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25 號通常保護令案件11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111年度家護字 第10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為之禁止接 觸、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乃於密接時間、同一或相近地點,實施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雖於111年8月 19日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 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縱同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檢察官 主張係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 方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職業(司機)、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乙○○之關係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