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麟
王炤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馬啟麟、王炤崴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啟麟、王炤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執行罪。又被告2人先後持椅子丟擲及徒手攻擊執行公 務之監所科員莊敏德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地點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2人 就前揭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本應於服刑期間服從矯 正機關之適當管教處置及遵守監所紀律,以期未來能重新回 歸社會生活,然因細故不滿監所管理員,即於管理員執行職 務時對其丟擲塑膠椅子,再共同徒手毆打,妨害監所內秩序 之管理及管理員對公務之執行;酌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能知己過,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各自於監所談 話筆錄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號
被 告 馬啟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炤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啟麟、王炤崴前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因故對臺
南看守所科員莊敏德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中午12 時29分許,在法務部○○○○○○○○第四工場內,明知莊敏德是依 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的犯意聯絡,王 炤崴與馬啟麟均拿椅子攻擊莊敏德並徒手傷害莊敏德,致莊 敏德受有唇部挫傷及左上肢擦傷的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二、案經莊敏德告訴及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啟麟、王炤崴於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敏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葉志榮、周恩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擷取畫面7張、台南市立醫院111年5月27日診斷 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四工廠收容人攻擊 管教人員及集體滋事一案調查報告可以佐證(他卷57至60、 69至71、61至63、5至8頁),足以認定被告2人的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2人涉犯妨害公務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 論科。渠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馬啟麟、王炤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