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36號
TNDM,112,簡,736,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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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基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鉛塊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0時6 分,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邱鈺雯住處前,徒手竊取邱 鈺雯所有之鉛塊10條(重量共250公斤,總價值據邱鈺雯陳 稱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並置於其騎乘之車號0 00-000號重機車上後駛離。之後邱鈺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查獲上情。案經邱鈺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被告戴基發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人邱鈺雯於警 詢之供述、被告照片、被告丟置竊得鉛塊地點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核被告戴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 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 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多次竊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鉛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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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