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23號
TNDM,112,簡,723,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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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 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賭 博網站,均係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 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 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 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 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謀不法利益,經營賭博 網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經營期 間及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 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賭博網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 亦包括成本在內,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 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獲利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6頁),上述1 萬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間某時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其營利方式係收取賭客賭金後, 再開分予賭客線上把玩麻將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歸甲○○ 所有,賭客如賭贏,則賭資歸賭客所有,以此方式經營賭博 網站聚眾賭博財物,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 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潘韋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六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證,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 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大概贏1萬元等語,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手機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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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