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18號
TNDM,112,簡,718,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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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3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號)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建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中於本院民國(以下同 )112年3月9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2頁)。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綽號「 阿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老虎鉗剪斷電纜線 而為本案犯行得逞,因老虎鉗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 「阿義」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 侵犯他人財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蘇庸荃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賠償 金,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2年3月9日審判筆錄1份附 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3頁),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雖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極力獲取告訴人之 原諒,足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因被告前有竊盜行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 律觀念,且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 維法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五、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雖自陳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警卷第10頁),但其已以25,000元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3月9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易字卷第73頁),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各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33號
  被   告 周建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中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義」之男子攜帶 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於民國1 11年10月25日23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延平國 中」內,由綽號「阿義」之男子以上開老虎鉗剪斷道極科技 公司因施工而放置於校園內之電纜線(約30米長,價值新台 幣(下同)25000元),周建中則協助拉出電纜線,之後並 由周建中載運至某處交付綽號「阿義」之男子載運去變賣, 並將變賣款項交付1000元給周建中
二、案經蘇雍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建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 雍荃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 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義」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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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