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36、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自首之說明:
被告鄭瑞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係在員警尚無具 體情資顯示被告為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人之徵象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為憑,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值非難,且前有多次 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 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 之錢包、證件及各類卡片,僅被害人黃淑貞所有部分尚未尋 回,現金部分則全部未尋回,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陳碧滿及黃 淑貞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且均賠償完畢;與被害人葉小娜達 成和解,被害人葉小娜無意願向被告求償;至被害人葉麗華 則無調解意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調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未就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被害人葉麗華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被害人葉小娜錢包內之現金500元,均核屬被告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麗華、葉小娜,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本案被告所竊之物,或已尋回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因被告已賠償完畢,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或 因屬證件、卡片可於事後申請補發及本身無財產價值,難認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鄭瑞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鄭瑞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鄭瑞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㈣ 鄭瑞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鄭瑞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9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裕民街34巷與 裕民街口旁菜攤前,見葉麗華在買菜,趁機以徒手竊取葉麗
華之錢包1個(內有葉麗華身分證、健保卡及會員卡各1張、 金融卡及餐券各2張、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得手。
㈡於111年10月2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148號鴨母寮 菜市場內,見陳碧滿所攜帶隨身包包拉鍊未拉,趁機以徒手 竊取包包內錢包1個(內有陳碧滿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 各1張、現金4000元)得手。
㈢於111年12月15日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333巷口旁攤 位,見黃淑貞在挑選雜貨,趁機以徒手竊取黃淑貞之錢包1 個(內有黃淑貞身分證、健保卡、市民卡、信用卡及儲值卡 各1張、金融卡2張、現金約700元)得手。 ㈣於同日10時2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攤位,見葉小娜在 購買衣服,趁機以徒手竊取葉小娜之錢包1個(據葉小娜稱 內有老人福利卡、悠遊卡、提款卡、統一超商卡等物、現金 約500元)得手。
嗣經葉麗華、陳碧滿、黃淑貞、葉小娜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瑞珠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葉麗華、陳碧滿、黃淑貞、葉小娜於警詢之供述。(三)現場照片、被告照片、被害人葉麗華之照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另以被害 人葉小娜失竊之財物為現金約2000多元等物,惟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我只有竊取紙鈔及零錢約500元等語,而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竊得之財物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而被害人葉 小娜失竊之財物內容為何,除被害人葉小娜之供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竊取之財物為被害人葉 小娜所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