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子宸(原名梁家維)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
01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17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297號、111
年度營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子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連啓良因財務狀況欠佳,萌生以虛捏不實事故 並偽造不實申請資料,佯以自己或他人之保險單所列保險事 故發生,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念,先於109年9月間某 時,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自行下載或掃描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 、其他藥品費用單、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急 診病歷,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將之 轉為電子檔空白格式;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如附表 二編號8至18所示之「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職名章、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服務組」橢圓戳章、 「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證明用章」大、小方形章、「補發與原本無異」章、「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影印病歷專用章(甲)」、「 小隊長黃國原」職名章、「警員何忠誠」職名章、「黃國原 」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戳章等 ,供隨時填入資料並蓋用。連啓良復將其可虛捏不實事故並 偽造不實申請資料,佯以他人保險契約所列保險事故發生, 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乙事告知友人廖泳菖,提議可由廖 泳菖負責招攬他人作為被保險人共同詐保,連啓良則負責處 理詐保所需相關文件,待保險給付核給後,連啓良取其中三 成保險給付做為對價,並會支付廖泳菖每件新台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廖泳菖復將上情轉知友人梁子宸。梁子宸知
悉廖泳菖有管道可偽造不實車禍資料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 付後,明知以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必須確實有保險事故發 生,並檢附向醫療院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車 禍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始得為之,遂邀約友人曾錦美共同以 此方式進行保險詐欺,梁子宸遂與曾錦美、廖泳菖、連啓良 (曾錦美、廖泳菖、連啓良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錦美提供個人資料、保 險給付入帳帳戶、原有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與梁子宸,再由 梁子宸將上開資料轉交與廖泳菖、廖泳菖續將該資料轉交與 連啓良,連啓良於確認附表一被保險人曾錦美之保險契約仍 有效後,即以其所捏造之附表一「偽造事由」欄所載之不實 車禍與治療住院過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欄所載之不 實傷勢,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電腦、印表機將上開 不實內容填入附表一「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 在各該文書蓋印「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 表一「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收據、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附表一曾 錦美發生保險事故暨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並於前揭附表一 所示之申領日期,填寫理賠申請書併檢附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與公文書,持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而 共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或人員,及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保 險公司察覺文件有異予以退件,渠等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 險給付之行為未能得逞(各參與人員、保險公司、偽造之傷 病、不實之文書及蓋印之名稱與數量等相關資料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梁子宸於本院之自白(見院六卷第224頁)。 ㈡同案被告連啓良、廖泳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及自白;同案被告曾錦美於本院之自白(連啓良見偵四卷第 5頁至第26頁、第377頁至第396頁、院一卷第191頁至第197 頁、第403頁至第410頁、院三卷第191頁至第196頁、院五卷 第499頁;廖泳菖見偵六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 第43頁至第52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88頁、院二卷第324 頁、院六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曾錦美見院四卷第109頁、 第128頁至第129頁)。
㈢證人黃智欽即全球人壽公司理賠人員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 第145頁至第149頁)。
㈣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全球人壽製作之真偽詳細比對
資料1份(警一卷第161至第167頁)。
㈤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搜索照片5張,以及附表二 編號8至編號24所載之扣押物(見偵四卷第435頁至第441頁 、偵五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 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 連啓良所製作之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形式上係以新營 分局之名義開立,其上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 通分隊」之印文,並有填表人「警員何忠誠」、主管「小隊 長黃國原」之職名章,該文書之內容係表彰交通事故之當事 人基本資料,性質上自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其餘奇美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與收據,因與公務主體無涉,性質上則為私文書 。
㈡核被告梁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33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梁子宸雖未實際負責偽造如附表一「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 載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 聯單,然其提供共犯曾錦美之保險資料、個資、保險給付入 帳資料,以捏造不實之保險事故達到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與同案被告曾錦美、 連啓良、廖泳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共犯連啟良在附表一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或簽 名」欄所載之柳營奇美醫院與該院院長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何忠誠、小隊長黃國原之印文,被 告梁子宸與其共犯之,上開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 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 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梁子宸就附表一保險理賠案件中,由共犯連啓良偽造構 成相同罪名之私文書(即先後偽造同一被保險人之診斷證明 書、收據),各侵害同一法益,其數次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包括評 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
㈥被告梁子宸就附表一保險理賠案件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詐領該保險給付犯罪計畫之一部 ,目的係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並 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梁子宸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共 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㈧累犯部分:
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梁子宸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罪刑,並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梁子宸本 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不得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開前科 紀錄,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
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如從一重所犯罪名處 斷時,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 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考其對於量刑下限之 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此即學理上所稱 之「封鎖作用」。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於比較想像競 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斷,而非逕予 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 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時,倘可在輕 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處之想像競合 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致造成重罪輕罰 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 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 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梁子宸雖均參與本案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 或車禍事故資料,著手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所為雖非 可取,然被告並非本案之主導者,亦非掌握偽造技術之核心 人物,均係因各自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而在共犯廖泳菖之 建議下,參與本案之保險詐欺行為,其並非最初犯罪之起意 與規劃者。而被告附表一所犯較重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部分,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判處6月以上有期 徒刑,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 上開被告所犯較輕罪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示之「輕罪封 鎖效用」,本不得科以輕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 刑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依照依上開輕罪封鎖效用而為之 最輕量刑仍屬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前述被告梁子 宸之犯罪情狀,認就被告梁子宸附表一所犯之罪,若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就被告梁子宸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㈩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國中業、離婚育 有2名子女,其中1名仍在就讀高中、現從事養殖業,月收入 約3、4萬餘元,需扶養前妻與子女之生活狀況,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紀錄,被告參與本案以不實之診 斷證明書、收據、車禍事故資料,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 ,破壞上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公信力,足生損害於該柳營 奇美醫院及保險公司,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對於 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被冒名人,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並非本案之主導者,亦非掌握偽造技術之核心人 物,實非最初犯罪之起意與規劃者,並於本院坦承犯行,且 與保險公司達成調解,願意就本案未遂犯行賠償保險公司損 害,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院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該款項已賠償完畢,亦據 全球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侯懿純於本院供述明確(見院四卷 第132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又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38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本件附表一「檢附 之不實文書」欄所載偽造之文書,已由同案被告連啓良持以 向附表一所載之保險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參 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均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上如附 表一「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另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24扣案物雖係共犯連啓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部分為連啓良偽刻之印章,因上開物品均屬於同案 被告連啓良,並由其整體規劃運用,本院就附表二扣案物, 已於同案被告連啓良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黃榮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參與詐領保險理賠之行為人 ⒈申請保險金日期 ⒉被害保險公司 ①保單號碼 ②險種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病 偽造事由 申請時檢附之不實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簽名 ①保險公司付款日 ②詐得金額(新臺幣) 主文 被保險人 佐證之證據資料 1(起訴書編號42) 連啓良 廖泳菖 梁子宸 曾錦美 ⒈110年5月26日 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①DP012646 ②醫療險 ⒈清創縫合手術 ⒉擦傷挫傷 曾錦美於110年5月13日某時騎電動車經過文化中心時,遭逆向行駛之機車撞擊。由救護車於同日14時18分送至急診室就診,身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安排住院治療,實施清創手術縫合手術,施以注射抗生素療程。曾錦美右大腿割傷,右大腿傷口長10公分,深3公分,於右大腿實施縫合手術,身體多處擦傷處和挫傷處,施予清創治療,於110年5月24日出院,合計住院12天。 曾錦美之110年5月24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左揭診斷證明書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印文1枚、「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印文1枚 未遂 梁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左揭「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沒收。 曾錦美 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紙 左揭住院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 110年5月13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 左揭登記聯單上之「警員何忠誠」印文1枚、「小隊長黃國原」印文1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形圖章之印文1枚 ①110年5月26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1份(偵三卷第27頁) ②曾錦美之110年5月24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三卷第33頁) ③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000000)0紙(偵三卷第31頁) ④110年5月13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偵三卷第29頁) ⑤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紀錄1紙(偵三卷第35頁) ⑥廖泳菖與連啓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39頁至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連啟良」印章 1個 2 「杜秀蘭」印章(木質) 1個 3 「杜秀蘭」印章(紅色) 1個 4 「連○萱」印章 1個 5 「翁玉惠」印章 1個 6 「張曉齡」印章 1個 7 「字富言」印章 1個 8 「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職名章 1個 9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服務組」橢圓章 1個 10 「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方形章 1個 11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明用章」方形章(大) 1個 1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明用章」方形章(小) 1個 13 「補發與原本無異」長形印章 1個 1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影印病歷專用章(甲)」方形章 1個 15 「小隊長黃國原」職名章 1個 16 「黃國原」木頭章 1個 17 「警員何忠誠」職名章 1個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章 1個 19 印台(一紅、一雙色) 2個 20 OPPO A74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1 Galaxy J7 Pr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2 電腦主機 1臺 23 HP雷射印表機(彩色、HP Smart Tank500) 1臺 24 EPSON LQ-680C點陣式印表機 1臺 25 毒品吸食器玻璃球 1個 26 毒品殘渣袋 1只 附錄: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438400號(一)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438400號(二)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偵卷】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304號偵查卷宗(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406號(一)偵查卷宗(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406號(二)偵查卷宗(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12號(一)偵查卷宗(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12號(二)偵查卷宗(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012號(三)偵查卷宗(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170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297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511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院卷】 1.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刑事卷宗(院一卷) 2.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刑事卷宗(院二卷) 3.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三)刑事卷宗(院三卷) 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卷四)刑事卷宗(院四卷) 5.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五)刑事卷宗(院五卷) 6.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卷六)刑事卷宗(院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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