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因另案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於111年12月15日14時30分持拘 票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2室拘提到案,被告於拘 提現場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情事,有卷附被告警 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楊文斐」購 買,並由警方以「楊文斐」照片供被告指認明確在卷;嗣警 方依據被告之供述,循線在112年3月10日16時35分查獲楊文 斐,其亦坦承有於111年12月14日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予被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巡佐蘇敬修之職務 報告1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於本案應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 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被 告 林麗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旁之某間矮房內,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2 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2室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其 同意後,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Q251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Q251號)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