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8至9行刪除乙○○ 之住居所;犯罪事實一、(一)「甲○○於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 後」,補充為「甲○○於108年5月2日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後 」;犯罪事實一、(二)及證據欄一、(六)之乙○○行動電話號 碼、line ID等個人資料,均予遮掩為「叫乙○○還錢092**** *** line ID w*****」(資料詳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又同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前配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 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 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本院108年度家 護字第2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竟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 時間,發送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於附件起訴書一、(三)所載時間,在不特 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Instagram帳號專頁,以起訴 書所載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客觀上顯足使告訴人心理痛苦之情緒,足認告訴人主 觀上確實因被告上揭行為產生痛苦之感受,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揭所為實已該當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至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4所載時間,發送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訊息內容予告 訴人,於附件起訴書一、(四)所載時間,接續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及發送起訴書一、(四)所載訊息予告訴人,客觀上僅 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固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該項規定所列情形之一,然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 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 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條、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刑事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故拍攝而取得 告訴人之照片等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未得告訴 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 定事由下,竟將前開有關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li ne ID等個人資料及照片,在Instagram網站揭露,足見其所 為已非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係將蒐集之個人資 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前開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利用個人資 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固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之附 表編號3、4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後,猶在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附件 起訴書所示之行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侵害及騷擾行為,違反 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更漠視上開民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又知悉告訴人之前揭電話門號等資 料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恣意將前 開個人資料揭露於Instagram網站;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手 段、所生之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依履行調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稱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6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之時間、手 段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已經達成調解,請求給予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 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 期間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之行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項之加 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 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03 至305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三)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然基於與簡式審
判程序同為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目的,本件既先經過 審理程序,檢察官於程序中亦無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為同 一法理下,本件自仍得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一併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1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2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3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4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情侶並同居一段時間,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核發108年 度家護字第2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甲○○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對乙○○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甲○○應遠離乙○○ 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一)甲○○於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 恐嚇僅附表編號1、2畫底線部分)之犯意,於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 以暱稱「孟娟」、「蔡'S」發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乙○○ ,致乙○○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法騷擾乙 ○○,並對乙○○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
(二)甲○○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08年8月中旬,在不詳地點,於Instagram網站創建名 為「Chamyloe」之帳號,並以乙○○之照片作為頭貼,復在個 人簡介撰寫「叫乙○○還錢092******* line ID w*****」( 資料詳卷),以此法揭露乙○○之姓名、相片、電話及LINE I D,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乙○○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乙○○。(三)甲○○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侮辱及違反保護令之接續 犯意,於108年8月中旬,在不詳地點,以帳號「Chamyloe」 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乙○○Instagram帳號專頁,撰 寫「女同禍害」、「爛梨子假蘋果」、「爛人」、「最會騙 錢的新娘秘書」、「劈腿外遇最厲害」等文字辱罵乙○○,足 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四)甲○○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以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乙○○,並發送含有:「妳不就是 在開會沒時間封鎖,不然第二通早就進語音了,不管妳怎麼 封鎖都沒有用。我百分之百保證妳人現在就是在公司」、「 你有種再叫別人去接妳,不要上那台車」等文字之訊息予乙 ○○,以此法騷擾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坦承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孟娟」、「蔡'S」發 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乙○○,且告訴人曾向其借款新臺幣 10萬到15萬元,告訴人與其前夫育有1個小孩之事實。(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 以暱稱「孟娟」、「蔡'S」發送附表所示訊息之事實。 2.證明於Instagram網站所創建名為「Chamyloe WE」帳號,該 帳號之頭貼照片係被告所拍攝之事實。
3.證明其有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語音留言,該語音留言 為被告的聲音之事實。
(三)證人吳詩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Instagram網站所創建名為「Chamyloe WE」帳號,該 帳號之頭貼照片係被告所拍攝之事實。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2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2日收到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 實。
(五)Instagram網站網頁照片5張: 證明在Instagram網站創建名為「Chamyloe」帳號之人,在 告訴人Instagram帳號專頁,撰寫「女同禍害」、「爛梨子 假蘋果」、「爛人」、「最會騙錢的新娘秘書」、「劈腿外 遇最厲害」等文字之事實。
(六)「Chamyloe」帳號於Instagram帳號專頁照片1張: 證明「Chamyloe」使用人張貼含有告訴人及證人吳詩雅之照 片,並於專頁上撰寫「叫乙○○還錢092******* line ID w** ***」(資料詳卷)等內容,以此法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事實。
(七)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暱稱「孟娟」、「蔡'S」之人發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 予告訴人,且對話內容提及之「欠錢不還」、「失戀就來找 我,和好就把我踢到一邊」等內容,顯見暱稱「孟娟」、「 蔡'S」之人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並曾經交往過,堪認暱稱 「孟娟」、「蔡'S」之使用人即為被告之事實。(八)告訴人手機照片5張: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於108年11月4日多次撥打 告訴人電話,並傳訊陳稱「妳不就是在開會沒時間封鎖,不 然第二通早就進語音了,不管妳怎麼封鎖都沒有用。我百分 之百保證妳人現在就是在公司」等內容,顯見該使用人自覺 已遭告訴人封鎖,參以被告於同時間亦多次使用自己的門號 09107*****號電話打給告訴人,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使用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其前後數次侮辱、誹謗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反保 護令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4次違反保護令、犯罪事實一㈡所 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罪事實一㈢所涉違反保護令、犯罪 事實一㈣所涉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350條之恐嚇犯行。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被 告有以語音留言及傳訊息方式陳稱:「妳憑什麼過這麼好」 、「你有種再叫別人去接妳,不要上那台車」、「如果不回 電話,就要直接去公司找妳讓妳難堪」等內容,我聽了會害 怕等語,惟細譯上開文字內容,被告客觀上並無具體表明其 本身將對告訴人實施何種加害手段,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惡 害通知之行為,自無從遽令被告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1項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08年8月1日 只好直接在找妳爸看看他的寶貝女兒把人搞得有多像個鬼。 死也會拖著你下地獄。 我一天好不起來,妳一天也沒安靜的日子過。 賤貨。 幹你娘。 放火把妳家燒了。 告訴妳兒子,你他媽的有多髒。 2 108年8月9日 錢再不還,照片會流出去所有妳認識客戶手上。 有能耐就不要被我碰到,到時候求我也沒用。 我已經給了超過一週的時間,妳不要後悔也不要意外,我也不要怪我們再次遇到,我會翻臉不認人,我不會再給妳任何好臉色再跟妳說任何一句話也不會同情妳更不會再心軟,妳錢再不還,一週年內,全藥局診所都會知道妳的真實身分。 妳消失對我不會好,妳只會逼我走上絕路,你以為我為什麼撐了一年多還沒有死。 告死妳全家,讓全台東市的人都知道妳是誰,殺人犯都是這樣被妳豢養出來了。 失戀就來找我,和好就把我踢到一邊,乙○○,妳怎麼可以這麼下三濫。 妳這個爛人,混帳,自私鬼。 3 108年8月16日 妳一定會成為殺人兇手。 鬼月出門睡覺都造很小心,因為惡鬼隨時都會出現去找妳。 每打一通未接就傳一封出去,第一個就是妳前夫,他一定會笑妳活該報應。 繼續幫妳出櫃。 4 108年10月3日 妳連續三個月去開會,8/2 9/3 10/2,那妳還認為我不知道妳住哪嗎?妳被跟了三個月,卻渾然不知。 要不要把妳跟妳最愛的人的合照寄給她的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