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華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 字卷第2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四肢健全之人,卻不思以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在被害人經營之雜貨店內竊取櫃台零錢,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 經本院當庭電話詢問被害人表示不用被告賠償損失,希望被 告知所警惕不要再犯;兼衡其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釣蝦場擔任廚師助理、未婚、從小就沒 有見過母親、父親在去年(民國111年)6月過世、與阿公、 阿嬤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約遭竊取新臺幣(下同)100、200 元左右之零錢(見警卷第8頁),然細酌卷內資料,尚無法 確認被告當下所竊取之實際零錢數額為何,本於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所竊之零錢數額 為100元,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洪華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華隆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0時 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蔡政良所經營之雜貨店櫃 台處,徒手竊取零錢盒1個,拿起後因見有客人要進入雜貨 店,又將零錢盒放回原處,再徒手竊取零錢盒中不詳數目零 錢後,即行離開現場。嗣經蔡政良於翌(2)日19時許,發現 零件疑似遭竊,乃報警循線通知洪華隆於同年12月19日到案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洪華隆之供述
待證事實:除辯稱:後來未拿取任何零錢即離去等語外,餘
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蔡政良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遭竊取之零錢約新臺幣一、二百元左右。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拿取零錢盒內之零錢再離去。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桓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