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山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2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隆山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0至11行「於民國109年3-4月間,即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4500元」,更正為「於民國109年3-4月 間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4500元」;犯罪事實一、12 至15行「陸續以臺南市○鎮區○○段○段000地號之舊農路開始 ,分別往西南方同段1-15地號開挖出新農路,及往西北方延 伸至1180地號約115平方公尺開路整坡,全部面積994.5平方 公尺」,補充更正為「接續於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之舊 農路旁開挖整地、修闢邊坡,以拓寬舊農路(面積為994.5 平方公尺減去原有舊農路之不詳面積);及占用臺南市○鎮 區○○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115平方公尺)」。(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李隆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司李育忠、證人即嘉義林管處 玉井工作站技佐吳煥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證人即嘉義 林管處玉井工作站人員蘇再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1年01月26日嘉 政字第1115100331號函暨附套繪圖(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 )。
4.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至現場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 二第79至91頁)。
5.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8日所測字第1120006123號 函暨函附左鎮區山豹段1-3、1-10、1-15、1-16、1180地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 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2年1月31日嘉政 字第1125310312號函暨國有林事業區經營計畫綱要、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正射影像圖1份(本院卷二第103至117頁)。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土地為 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亦為森林區等情,有臺南市山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 區查詢系統結果、土地標示部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63至65、73頁),是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5項、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等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刑法前開規定相互間,均具 有特別、普通之法律競合關係,倘一行為該當該等規定,僅 構成單純一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 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 項、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2項等罪,合先說明。公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法理 ,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二)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 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 罰規定。至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 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於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著手為拓寬既有農路、開 挖整地、修闢邊坡,又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豹段1180地號土 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 第1項第5款之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雖進行前揭占用 、開挖整地等行為,惟無證據顯示造成水土流失之情,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三)至起訴法條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水土流失 未遂罪,惟被告雇工開挖整地係在拓寬山豹段1-3地號內舊 有農路,及非法占用山豹段1180地號土地,此有前揭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1年10月3日嘉政字第11 15114384號函說明略為:來函附件一圖面下方圖例文字「濫 植」係誤植,應更正為「濫墾」,即附件二說明文字,經查 其現地確實已有開挖整地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08頁),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又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穆依郎駕駛挖土機,以遂行其犯行, 屬間接正犯。
(五)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開發其有使用 權之山豹段1-3地號土地,為拓寬既有農路、開挖整地,而 占用到相鄰之嘉義林管處所有山豹段1180地號土地等行為, 被告顯然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 在該等土地上施作工程,復均侵害相同法益,故被告上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 續犯。
(六)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 主客觀情狀輕微而言。情狀是否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 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而犯罪是否顯可憫恕,解釋上應
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觀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72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因為欲在其有使用權 之山豹段1-3地號土地種樹,方在舊有農路旁開挖整地、修 邊坡,以拓寬既有農路之犯罪動機;又山豹段1180地號土地 與山豹段1-3地號土地過往迄今係以該山區稜線作為界址未 有改變,惟正確地籍界址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等情,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區管理處112年1月31日嘉政字第 1125310312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 被告占用到相鄰之山豹段1180地號土地係位於稜線附近,較 接近被告管理之山豹段1-3地號土地,其所占用之範圍非廣 ,又該等土地經開挖部分,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業 據本案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承辦人李育忠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系爭土地草木復育良好,沒有造成水土流失狀況等語(本 院卷二第151頁),被告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 悟之心,是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仍屬過苛,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自然生態環境之保 育,非法在山豹段1-3地號之舊農路旁開挖整地、修闢邊坡 ,以拓寬舊農路,並占用到相鄰之山豹段1180地號土地,雖 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自然資源及水土保持 之維護仍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占用時間非 長、開挖整地之範圍如事實欄所述,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 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 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 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 ,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 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 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 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又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 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個案是否適 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 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供非法占用、開發所使用之挖土機1臺,固屬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惟並未扣案,且為 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穆依郎所有,為其用以賺取薪資之維生 機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其僅係受被告所託,為被告進 行整地工程,並不知悉被告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再衡以前開 機具之市場價值非微,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而被告於系 爭土地拓寬舊農路所為,對自然環境及水土保育造成之影響 ,與一般惡性較為重大之盜墾山坡地、盜伐林木者,犯罪情 節尚屬有別,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諸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李隆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山係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所有人:陳有財、李一 飛、李香蘭)共有人李一飛之父親,鄰近臺南市○鎮區○○段0 000地號(管理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 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同段1-15地號(所有人:陳俊 良)等2筆土地,係國土土地或與他人所有之土地,且均為 公告管制之山坡地,且均在森林區域內,為開墾種樹方便交 通運送,未經山豹段1-3地號其他共有人李香蘭、陳有財同 意,以及山豹段1180地號管理人嘉義林管處、同段1-15地號 所有人陳俊良之同意,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臺 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核准,於民國109年3-4月間,即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4500元,僱用挖土機駕駛穆依郎,陸續以臺 南市○鎮區○○段○段000地號之舊農路開始,分別往西南方同 段1-15地號開挖出新農路,及往西北方延伸至1180地號約11 5平方公尺開路整坡,全部面積994.5平方公尺,改變原地形
地貌,使地表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有致生水 土流失之虞。嗣經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據報後,會同臺南市政 府水利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等單位前往 會勘稽查而破獲, 停止開挖後,植被復生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二、案經嘉義林管處、李香蘭及陳俊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 隊保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隆山自白 坦承未經山豹段1-3地號其他共有人,及山豹段1-15地號所有人、山豹段1180地號管理人同意,即僱工開挖農路及整坡。 2 告訴代理人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技佐吳煥昇陳述 被告開挖山豹段1180地號115平方公尺,未經嘉義林管處同意。 3 告訴人李香蘭陳述 被告開挖山豹段1-3地號農路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伊不知情。 4 告訴人陳俊良 被告開挖山豹段1-15地號農路整坡未經其同意。伊不知情。 5 證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司陳育忠陳述 被告開挖山豹段1-3、1-15、1180地號農路及整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可。開挖面積994.5平方公尺(農路分別為2.5m*65m、6m*66m、3.5*106,坡地分別為1.5m*1.5m,17m*2.5m) 6 證人穆依郎 被告僱用伊整坡開路,被告說是他的地。 7 臺南市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109年4月15日,以及所附違規農路照片 被告開挖山豹段1-3、1-15、1180地號農路及整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可。 8 保七總隊第七大隊現場勘查照片 被告開挖山豹段1-3、1-15、1180地號農路及整坡,移除植被、地表裸露,未作任何水土保持措施。 9 左鎮區山豹段1-3、1-15、1180地號土地GOOGLE地球及航空照片(91、98、103、107年) 山豹段1-3、1-15、1180地號為山坡地、森林區 10 左鎮區山豹段1-3、1-15、118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資料 山豹段1-3、1-15、1180地號所有權人分別為有財、李一飛、李香蘭;陳俊良及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均為森林區 11 檢察官109年11月13日會勘紀錄及照片 現場植被已復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4項於公有及私人山 坡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墾植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森林 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罪嫌,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森林法 第51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