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智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用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車用充電器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2號
被 告 姚智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7時11 分,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博物館選物販售娃娃機店內 ,以自備鑰匙開啟楊博仁所有之娃娃機臺上門,徒手竊取上 開機台內之車用充電器1個(價值據楊博仁稱為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嗣經楊博仁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楊博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智富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博仁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