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欠缺家 庭生活費花用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以下同)33 ,000元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 解書2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4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按;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且被害人亦表示希望從 輕發落,有前開和解書及被害人之偵訊筆錄附卷(詳偵卷第 12頁反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所詐取之款項3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48號
被 告 黃寶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嘉義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慶因工作結識洪瑞峰,知悉洪瑞峰欲承租魚塭,竟因缺 生活費,明知其舅舅林茂生未代洪瑞峰向他人承租魚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25日,在臺南市東山區工地,向洪瑞峰謊稱林茂生已 租到魚塭,黃寶慶已經替洪瑞峰匯款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林茂生,而林茂生已經匯款5萬元給魚塭主人等語, 致洪瑞峰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上帝廟,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黃寶慶, 合計交付3萬3,000元,嗣黃寶慶避不見面,洪瑞峰向林茂生 求證始知受騙,遂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瑞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瑞峰、證人林茂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存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項第1項詐欺罪嫌。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案發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證人林茂生 並代為償還告訴人3萬3,000元,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並有和解書2份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 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檢察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7月1日20時許 8,000元 2 111年7月2日20時許 8,000元 3 111年7月3日20時許 8,000元 4 111年7月4日20時許 6,000元 5 111年7月5日20時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