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瑛
羅全銘
陳榮東
陳嘉祥
温秀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全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秀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座位紙壹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麗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羅全銘、陳 榮東、陳嘉祥、温秀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又被告張麗瑛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 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麗瑛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賭場,供人賭博 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兼衡其經營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否 認犯行;被告羅全銘、陳榮東、陳嘉祥、温秀玉4人不思循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 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罪後 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5人各自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 、座位紙1張、賭資新臺幣900元,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 於在賭檯上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張麗瑛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2段與復興路 口鐵皮屋(阿賢檳榔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全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榮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秀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2段與復興路 口鐵皮屋(阿賢檳榔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瑛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 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2段與復興路口,經營阿賢檳榔攤,並 以此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於民國112年1月27 日17時許起,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等為賭具賭博財物,邀 約賭客在上址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一桌,以每底新 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之金額賭博麻將,分東南西 北風,然後將麻將排好,以擲骰子的點數決定由何處開牌, 每人拿16顆牌後,開始摸牌、打牌,先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 ,張麗瑛可向自摸者收取每將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 利。嗣於112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賭客羅全銘、陳榮東、 陳嘉祥、溫秀玉亦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在上址賭博財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 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座位紙1張、賭資900元等物。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麗瑛固不否認上開場所有賭博情事,惟辯稱:朋 友說過年期間玩一下子心情好,我就提供地方跟賭具給他們 玩,我沒有拿抽頭金,是他們自己在玩,我不知道他們為何 說我有拿,他們應該是自己抽起這些錢要去買涼的云云。經 查,參與賭博之被告羅全銘、陳榮東、陳嘉祥、溫秀玉均與 被告張麗瑛相識且無恩怨乙節,業經被告張麗瑛於偵訊時自 承在卷,是被告羅全銘、陳榮東、陳嘉祥、溫秀玉應無說謊 虛捏之動機。又被告羅全銘、陳榮東、陳嘉祥、溫秀玉係在 被告張麗瑛提供之場所與賭具賭博財物,且被告張麗瑛有收 取抽頭金等情,業經被告羅全銘、陳榮東、陳嘉祥、溫秀玉 於警詢時均供陳詳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故被告張麗 瑛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人犯嫌 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麗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羅全 銘、陳榮東、陳嘉祥、溫秀玉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又被告張麗瑛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座位紙1 張、賭資9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