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02號
TNDM,112,簡,602,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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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叁副、牌尺陸支及白色籌碼叁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 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非法經營麻將賭博而犯多 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6支及白色籌碼3張,均係供被告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獲利大 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警卷第5頁),本院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4萬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4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將 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以每自摸1次收取新臺 幣(以下同)200元、每將抽頭800元等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牟 利。嗣於112年1月4日16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鐵皮屋查獲 賭客吳州峰陳家輝吳達盛郭文正楊守平吳東明王登山林朝良洪漢清陳瑞良張俊聲等人(其等所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罰)賭博財 物,並徵得甲○○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麻將牌 3副、牌尺6支、白色籌碼3張,及現場賭客所有各色籌碼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州峰陳家輝吳達盛郭文正楊守平、吳東 明、王登山林朝良洪漢清陳瑞良張俊聲等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



及現場手繪圖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本件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4日16時1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鐵皮屋經營職業賭場,本質上即與 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 將牌3副、牌尺6支、白色籌碼3張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之獲利金額,此部分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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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