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7號
TNDM,112,簡,59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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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08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0時5分許至同日10時許間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府城舊冊店(下稱本案書店), 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書店上鎖之大門而入內,徒手竊取書店 負責人潘靜竹所有放置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
㈡、於111年11月14日1時58分,在本案書店,以不詳方式開啟本 案書店上鎖之大門而入內,徒手竊取書店負責人潘靜竹所有 放置抽屜內之現金50元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宇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警卷第 3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靜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7至19頁),並有本案書店現場照片8張及本案 書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2張等件在卷可 參(警卷第31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惟 如係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行為人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室,即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於未毀損門鎖 之方式下,開啟大門後走入,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11頁),並有本案書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佐(警卷第39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啟門後由門 入室之行為即不構成「踰越」。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尚有未洽,惟 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藉曾於本案書店工作 知悉書店內金錢所在,2次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於本案書店之 現金,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 動機、竊得之金額,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遭竊金額為3,700 元等語(警卷第9至10頁),然為被告否認,並稱:該次僅 竊得3,000元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指稱遭竊 金額約3,700元,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確實遭竊 之金額,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之不法所 得為3,000元。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000元、5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所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公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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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