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原記載「民國111年 12月26日21時30分」部分,變更為「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 午11時30分」、證據「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部分,變更為「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黃偉盛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竊取之 手段、方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物品已由告訴 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前科素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偉盛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黃偉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盛係林梓晴之前員工,黃偉盛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1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林梓晴所經營「 良慶閣精品佛具店」倉庫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竊得木製果盤1組(5件,價值共新臺幣1萬500 0元)。嗣經林梓晴發現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二、案經林梓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梓晴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 )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木製果盤1組(5件)等物品既已交還予告訴人,有同上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