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84號
TNDM,112,簡,584,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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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晋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3號、112年度偵字第461號、112年度偵字第464號、112
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晋益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貳個、烤雞及豬肝各壹份、麵包伍個、甜甜圈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晋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起 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 ;復斟酌被告居無定所,因經濟困頓而隨機竊取他人食物充 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所得財物 之價值、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1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便當2個、烤雞及豬肝各1份、麵包5個、 甜甜圈1袋,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李晋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臺南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晋益分別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於 民國111年10月28日18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林韋君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前置物籃之便當 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復騎乘前開腳踏車 離去;(二)於同年11月18日1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張育嘉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不明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前掛鈎之烤雞及豬



肝(價值280元);(三)於同年11月17日20時10分許,騎乘 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號旁,徒手竊取鍾薇琳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前掛鈎之 麵包5個(價值144元);(四)於同年11月19日16時45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徒手竊取闕美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車前掛鈎之一袋甜甜圈(價值105元)。嗣經警據 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韋君、張育嘉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 四分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晋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韋君、張育嘉及被害人鍾薇琳、闕美琍於警詢時指 述及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被告外 觀照片多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上開之 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可知其因無謀生能力,每每在飢餓 難耐下,隨機竊取路邊放置他人機車上價值不高之食物充飢 ,參以被告顯已長期居無定所,雖可知被告所處困境,然被 告屢屢此種犯行,實對眾多案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造成極大困 擾(得知價值不高食物遭竊,若報案,須至公權力機關製作 筆錄之時間成本;若不報案,也不知食物為何僅因車輛停放 在路邊短暫時刻,即不翼而飛),請鈞院審酌上情,為妥適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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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