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冠」 ,更正為「1罐」。
二、核被告蘇美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 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物品,法治 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年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有多起 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難認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240粒裝)6罐、草本 複合配方四十歲&蔓越莓濃縮精華膠囊1罐、葡萄糖胺五合一 錠(240錠裝)2罐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蘇美專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高雄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好市 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陳 列架上之葡萄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240粒裝)6罐、草本複合 配方四十歲&蔓越莓濃縮精華膠囊1冠、葡萄糖胺五合一錠(2 40錠裝)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721元),得手後將商品
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為該賣場 員工廖婉妘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 品(均已發還廖婉妘)。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婉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賣場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查獲之現場及商品照片 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前揭商品均已發還賣場員工廖婉妘,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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