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排尺參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美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 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 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 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 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 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 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始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 年11月間某日時起至112年1月14日14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 反覆、持續提供其承租之房屋作為麻將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把玩麻將,並收取抽頭金而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 括為合一之評價,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又被告同時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提供麻將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 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期間非長、規模非大,暨獲利情形,並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 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己錯,信其 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 ,且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倘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排尺3支,均屬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 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抽頭金4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 向賭客收取而得之獲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賭資1,300元、200元、5,050元(共計6,550元 ),各為賭客朱瑞進、吳義芳、陳頌錡所有,業據其等於警 詢陳明在卷(警卷第16、22、28頁),核非屬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非屬違禁物,又被告本案並 未與賭客對賭而未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故亦無 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呂美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為警查 獲止,將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供作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以賭客每一將 (指首盤起四人每輪流作莊下莊一回為一圈,每四圈為一將 )抽頭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 12年1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倪鼎民、朱瑞進
、吳義芳及陳頌錡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以上4人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罰),並當場 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排尺3支、抽頭金 400元、朱瑞進所有賭資1,300元、吳義芳所有賭資200元及 陳頌錡所有賭資5,050元(現金共計6,950元)等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頌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55號)影本、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美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本件被告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4日下午2 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房屋經營職業賭場,本質上 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 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排尺3支及抽頭金40 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