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9
號、111年度偵字第2814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35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3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育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所載「吳兆陽」均更正為「吳兆揚」;附 件證據清單「㈢罪事實㈢部分(原111年度偵字第9132號)」 更正為「㈢犯罪事實㈢部分(原111年度偵字第9132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 育國向告訴人陳冠宇佯稱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陳冠宇陷於 錯誤,儲值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至 被告之帳戶中,被告所取得之遊戲點數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起訴書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涉犯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易字卷第59頁),以供 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欺告訴人4人,以取得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危害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柏捷、陳冠宇達 成調解,承諾賠償王柏捷2萬元、陳冠宇8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69至70頁、簡字卷第53至54 頁),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劉凡鳴2,400元,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各1份可參(易字卷第73頁 、簡字卷第23頁),告訴人柏入方則無調解意願,因而未能 達成和解(調解)、徵得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台積 電外包商,日薪約1,400元,需扶養小孩、祖母(易字卷第6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 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王柏捷、陳冠宇成立之 調解筆錄雖記載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惟 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630號、第1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於112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故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 礙難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柏入方,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至一㈣雖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 劉凡鳴2,400元,並與王柏捷、陳冠宇成立調解,承諾賠償 前述金額,因其賠償金額等同、逾越其犯罪所得,若於本判 決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徐育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徐育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徐育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徐育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9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935號
111年度偵字第28145號
被 告 徐育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國明知無意依約定向他人購買或販售遊戲點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7時12分許,以暱稱「栩栩」名義,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柏入方聯繫,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寶物云 云,並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柏入方討論寶物 交付之問題,致柏入方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徐育國所提供由不知情之黃子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 內,嗣因柏入方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寶物,且連繫徐育國未果 ,始悉受騙。
㈡於110年8月26日17時許,以暱稱「果果」名義,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王柏捷聯繫,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並提供 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王柏捷作為聯絡之用,致 王柏捷陷於錯誤,匯款4500元至徐育國所提供由不知情之吳 兆陽(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因王柏捷遲未 收到上開遊戲寶物,且連繫徐育國未果,始悉受騙。 ㈢於110年12月30日23時3分許,以暱稱「徐董」名義,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劉凡鳴聯繫,向其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 劉凡鳴陷於錯誤,匯款2400元至徐育國所提供由不知情之蔡 新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因劉凡鳴遲未收到上開遊戲 幣,且連繫徐育國未果,始悉受騙。
㈣又於110年12月30日16時55分許,以暱稱「uogigh」名義,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冠宇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GASH遊 戲點數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將3張市價各1000元之GAS H點數卡(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儲值至徐育國使用之GASH會員帳號「00000000@AP」 中,嗣因陳冠宇遲未收到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柏入方、王柏捷、劉凡鳴、陳冠宇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11年度營偵字第93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育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SIM卡已經遺失,但是沒有掛失及報案,沒有使用「栩栩」之暱稱,也沒有販售遊戲寶物給柏入方等語。 ⑵經查,本件告訴人柏入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0000000000門號,而被告坦承此門號為其所申辦,被告雖辯稱:因為是易付卡,就沒有掛失與報案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 同案被告黃子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柏入方匯款之帳戶係黃子睿所申辦,惟黃子睿係因被告徐育國積欠其借款,才應被告徐育國之要求提供帳號供其還款所用。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柏入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柏入方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柏入方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柏入方遭詐騙時,對方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柏入方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被告所指定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子睿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柏入方遭詐騙之款項,係流入被告指定之黃子睿所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吳兆陽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59號警卷第17頁) 證明被告徐育國於111年8月26日,亦曾提供黃子睿申辦之上開郵局帳號供證人吳兆陽匯款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徐育國申辦之事實。 7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2號、2012號、3252號起訴書1份 ⑵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3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0號、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起訴書各1份 ⑶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證明被告徐育國屢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5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育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SIM卡已經遺失,但是沒有掛失及報案,沒有使用「果果」之暱稱,也沒有販售遊戲幣給王柏捷等語。 ⑵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柏捷證稱,被告有提供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使用,而被告亦坦承此門號為其所申辦,被告雖辯稱:因為是易付卡,就沒有掛失與報案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 證人吳兆陽於警詢時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柏捷匯款之帳戶係吳兆陽所申辦,惟吳兆陽係因販售遊戲點數予暱稱「果果」之人,才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供「果果」匯款,嗣吳兆陽因故無法交付點數,遂將告訴人王柏捷匯入之4500元,轉匯至「果果」指定之黃子睿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惟因匯款無法成功,又轉匯至「果果」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內之款項,經繼續追查,係由被告徐育國所使用之「明星3缺1」遊戲,「好好好運1」暱稱者所收受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王柏捷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柏捷遭詐騙時,對方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王柏捷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被告所指定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徐育國申辦之事實。 5 證人吳兆陽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王柏捷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被告指定之吳兆陽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6 ⑴中國信託銀行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2066號函 ⑵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總一一一字第0506-1號函 ⑶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鈊(管)字第1111002號函 證明吳兆陽退還給「果果」之4500元,最後流入被告徐育國使用之「明星3缺1」遊戲,「好好好運1」暱稱帳戶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2號、2012號、3252號起訴書1份 證明「明星3缺1」遊戲之「好好好運1」暱稱,係由被告徐育國使用之事實。 8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2號、2012號、3252號起訴書1份 ⑵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3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0號、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起訴書各1份 ⑶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證明被告徐育國屢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之事實。 ㈢罪事實㈢部分(原111年度偵字第913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育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販售遊戲幣予告訴人劉凡鳴,並收取告訴人劉凡鳴匯入之上開款項,卻沒有交付遊戲幣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沒有繳網路費被斷線,才沒有辦法把遊戲幣交給劉凡鳴等語。 ⑷然查,本件告訴人劉凡鳴匯出之2400元,最終流向被告提供之蔡新順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以償還其欠款,而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證被告辯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凡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凡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劉凡鳴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劉凡鳴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被告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蔡新順於警局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新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由被告徐育國提供予告訴人劉凡鳴匯款之事實。 3 證人蔡新順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凡鳴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被告指定之蔡新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2號、2012號、3252號起訴書1份 ⑵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3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0號、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起訴書各1份 ⑶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證明被告徐育國屢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原111年度偵字第913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育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借用友人李柏緯名義申辦GASH樂點公司帳號「00000000@AP」之事實。 ⑶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微信,但是我有跟警察說,有人匯點數到我使用的帳戶,我不確定來源,但是我願意把錢退給他等語。 ⑷然查,告訴人陳冠宇遭詐騙之遊戲點數,係流入被告使用之上開GASH樂點公司帳號,而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證被告辯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陳冠宇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冠宇遭詐騙之遊戲點數,流入被告所使用GASH樂點公司帳號之事實。 3 證人李雅淇、李柏緯於警局之證述 證明被告利用證人李雅淇、李柏緯之手機門號及身分資料,申請上開GASH樂點公司帳號之事實。 4 GASH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宇遭詐騙之遊戲點數,流入被告使用之GASH樂點公司帳號之事實。 5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2號、2012號、3252號起訴書1份 ⑵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3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0號、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起訴書各1份 ⑶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證明被告徐育國屢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前後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所得1萬9,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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