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444、31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 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斥資購入扣案毒品 ,雖供述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所持有數量不少, 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本 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查無其有轉 讓或販賣等將毒品散佈於外之犯行,對社會並未直接造成危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3月31日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咖 啡包,均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5522號鑑定書可證(偵 1卷第115至120頁、同偵2卷第19-24頁),核屬第三級毒品無 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驗出毒品成分 推算檢驗前純質淨重(單位:公克) 鑑定書編號 1 愷他命29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 61.62 E1至E29 2 毒品咖啡包(白色膠原蛋白包裝)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0.84 F1至F7 3 毒品咖啡包(灰色MILKTEA包裝)2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1 G1至G29 4 毒品咖啡包(白色高濃包裝)1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3 H1至H10 5 毒品咖啡包(綠色COMPASS包裝)1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66 I1至I12 6 毒品咖啡包(黃色COMPASS包裝)1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0.81 J1至J11 7 毒品咖啡包(綠色MARVEL包裝)4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45 K1至K4 8 毒品咖啡包(藍色CHANEL包裝)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28 L1至L2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44號
偵字第3149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越 法定標準(純質淨重5公克)之數量,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不詳時間
及111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KTV」,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澤」(音譯)之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6萬6,000元之價格分次購買愷他命50公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50包(購買次數不詳,僅扣得分裝好之愷他命29包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5包),即將之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1年11月13日16時,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 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甲○○名下且 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愷他命29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5包、K盤1個、手 機3支、現金9萬2,200元、手提包3只等物品,而依附表所示 之鑑驗結果,上開扣案毒品共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約73 .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60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尿 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8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 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L05 1)、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5522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詳附表所示)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應認屬於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 在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K盤、手機 、現金及手提袋等物品,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以被告持有之上 述毒品數量非少、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時與劉家瑋(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同在車內、復攜 帶9萬2,200元之現金,與毒販常見之行為相似為據。然被告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為供己 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之情,尚非全不可採。又依據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針對劉家瑋跟監蒐證之結果,被告固然 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家瑋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3段185 巷內,然並未拍得被告有何與劉家瑋共同販賣毒品之影像, 而本案復乏監聽譯文、手機內毒品交易相關對話紀錄或帳冊 等較確鑿之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難逕以被告 持有大量毒品及現金之事實,遽認被告係出於販賣之意圖而 持有前揭毒品。惟此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