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9號
TNDM,112,易,89,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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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泯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
0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泯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泯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是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依竊盜未遂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爰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 認,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情;暨其自陳從事工地工作、高中肄業、已婚,育 有二子、分別為一歲4個月及3個月大,核其學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蘇泯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泯綮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漢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川公司) 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之「雲想」5、6期工地時,因 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上開工地之鐵皮圍籬縫隙踰越 圍籬侵入上開工地內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著手物 色翻找可供竊取之電纜線,惟因未尋得而欲離去之際,適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當場將 蘇泯綮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川公司代表人李英儒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泯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自上開工地之鐵皮圍籬縫隙踰越圍籬,侵入工地內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工地內物色翻找廢棄之電纜線,未得手任何財物即遭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漢川公司上開工地,惟未得手任何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英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漢川公司上開工地,惟未得手任何財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等罪嫌。被告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舉固有先後之 別,惟均係為遂行同一竊盜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 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即為其竊盜犯行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係為 實現竊盜犯行所必要,而具有重要關連性,自其主觀之意思及 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兩者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 為一行為已足,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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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川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