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5號
TNDM,112,易,85,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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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0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於民國111年4月2日向客戶 收取工程款新臺幣6萬3,000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 國111年3月27日向客戶收取工程款新臺幣6萬3,000元後,於 同年4月2日上班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慶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亦無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686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可 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父母親、哥哥同住, 入監前從事鐵捲門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犯罪所得固為6萬3,000元,惟在其離職前已歸還其中5 萬8,000元,尚餘5,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11-12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已依 調解內容償還上開剩餘之5,0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故被告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57號
  被   告 楊慶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仁受僱於李英華,於李英華所經營之匠強工程行擔任員 工,負責鐵捲門安裝、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 慶仁明知收取貨款後應交還李英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向客戶收取工程 款新臺幣6萬3,000元後,未將該款項繳交予李英華,反將該 貨款侵占入己。嗣李英華楊慶仁催討工程款,楊慶仁再三 推託後,向李英華坦承已將上開工程款花光殆盡,李英華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英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悔過書翻



拍照片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就未返還之部分,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尉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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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