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2號
TNDM,112,易,82,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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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恩睿姜丁引合夥成立天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博光電公司),由胡恩睿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兩人就該公司經營事項意見分歧。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胡恩睿姜丁引受友人陳帝昌邀請,至陳帝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餐敘,期間姜丁引陳帝昌賴儀峰三人在上址屋外聊天,胡恩睿上前向姜丁引詢問天博光電公司何時變更負責人,對姜丁引之回答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3次向姜丁引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姜丁引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姜丁引不甘受害,於111年9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胡恩睿與告訴人姜丁引合夥成立天博光電公司,由被告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兩人就該公司經營事項意見分歧。11 1年4月2日晚間,被告、告訴人受友人陳帝昌邀請,至陳帝 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餐敘,期間告訴人、陳 帝昌、賴儀峰三人在上址屋外聊天,被告上前向告訴人詢問 天博光電公司何時變更負責人,對告訴人之回答心生不滿,



竟接續3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指證 歷歷(見偵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涉嫌傷害被告另案之警卷 第4頁及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3頁),並經在場證人陳帝 昌於警詢及偵審中、賴儀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另案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92至 93頁),與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 當時酒醉,喝斷片了云云,惟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檔(無聲音),被告當時是站著與在場人講話,並無搖晃不 穩之情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 至91、115至117頁),佐以告訴人及在場證人陳帝昌、賴儀 峰均證述被告走過來詢問告訴人變更負責人之事,被告亦供 稱其不想要續任天博光電公司的負責人,當天就向告訴人談 及此事(見偵卷第25頁),被告既能向告訴人清楚表達自己 想法,無何意識不清、胡言亂語之情,即應認其有辱罵告訴 人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刑法公然侮辱所指「公然」云者,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並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 定多數人之計算,則應視該罪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釋字第 14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係在證人陳帝昌上址 住處外,與外面馬路僅間隔一小片花圃,花圃外雖有一道手 動鐵門,但鐵門未關閉,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等情,業據告 訴人及證人陳帝昌證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且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89頁),復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斯時除了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 證人陳帝昌賴儀峰在場,應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是被告在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前開話語,足 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程度。
 ㈢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 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 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查「幹你娘」是閩南穢語, 以上開粗鄙、不雅詞語辱罵他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 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 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辱



罵上開閩南穢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 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之言語,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場合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他人之名譽,因細 故即率爾在公開場所出言辱罵,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 造成損傷,且犯後否認犯罪,並無真誠反省之心,所為誠有 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 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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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