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72
0、2319、24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腳踏車壹台、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芳欽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6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復基於 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7日17時43分許,牽腳踏車經過臺南市○○區○ ○路000號鄧秀玲住家前,再繞至復興路971巷,見鄧秀玲上 開住宅後門未鎖,即徒手推開侵入鄧秀玲住宅內,竊取鄧秀 玲置於1樓桌上包包,內有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5 張、面額100元紙鈔4張、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2枚、5元 硬幣5枚、1元硬幣2枚、面額100元美金紙鈔1張、面額越南 盾2萬元紙鈔2張、面額越南盾10萬元紙鈔3張、面額越南盾5 萬元紙鈔3張、面額越南盾1000元紙鈔3張及信用卡2張、提 款卡3張、存摺3本、身分證1張、駕照2張、堆高機證照1張 、廚師證照1張、健保卡2張、護照1本、越南身分證1張等物 ,得手後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鄧秀玲於翌日起床發覺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金錢(已由鄧秀玲領回 )。
㈡於111年8月23日23時11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 車站公廁旁空地之非旅客上下停留或必須經過之處所,見陳 怡靜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1000元)停放該處,即徒手竊取 騎走。嗣於翌日陳怡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於111年9月1日10時14分至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周芯瑜住處,見大門未鎖便侵入住宅竊取 客廳皮包中之小布包(內有現金5萬元及身份證2張、健保卡
2張、提款卡7張),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周芯瑜返 回住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張芳欽花 用剩餘之贓款10210元(已由周芯瑜領回)。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靜、周芯瑜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鄧秀玲部 分)(警㈠卷第8至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13頁 )、扣案物照片1張(警㈠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告訴人鄧秀玲部分)(警㈠卷第15頁)、現場照片8張(警 ㈠卷第16至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㈠卷第20至2 2頁)、臺南市○○區○○路000號電子地圖及被告路線圖1張( 警㈠卷第23頁)、新營火車站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㈡卷第31至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 筆錄(告訴人周芯瑜部分)(警㈢卷第15至19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㈢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周 芯瑜部分)(警㈢卷第25頁)、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 場照片4張(警㈢卷第27至28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警㈢卷第29至3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勘查報告1份(偵㈢卷第55至66頁)可以佐 證。
㈢被告張芳欽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㈢卷 第87至88頁)可憑。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均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件依 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 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 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營生,隨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 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是做板模的工 作,自己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 之刑,現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惟受刑人(被告)將來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另有已判決確定之罪 可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得腳踏車1台、上開犯罪事 實一㈢竊得之現金3萬9790元(扣除告訴人周芯瑜已領回之1 萬2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竊盜所得之信用卡、提款卡、存摺、身 分證、駕照、堆高機證照、廚師證照、健保卡、護照等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價值低微,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2757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5307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5307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720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319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