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謙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長度約伍佰公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李坤謙持以為 本件竊盜犯行之鉗子,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顯毫不 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 使其心生悔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衡酌其僅為貪圖個人 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魏柏修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伍佰 公尺)未為警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魏柏修,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被 告 李坤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謙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台京國際大飯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現場拾得之鉗子1支,將該處銅製電 纜線剪斷後,竊取該電纜線而得手。嗣「台京國際大飯店」 實際負責人魏柏修於111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柏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柏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報告(案由:台京大飯店 電纜線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8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0 8544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8日刑 紋字第11100132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電纜線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