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3號
TNDM,112,易,323,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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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森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森與告訴人文淳容係母女,被告陳 錦森因有金錢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文淳容 擺放於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家中櫃子內之黑 色LV牌包包1個;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某時, 徒手竊取告訴人文淳容擺放於上址櫃子中之LV牌LOCKY款式 皮包1個。被告陳錦森竊得上開包包後,分將上開包包於111 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9日將上開包包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3,000元,嗣告訴人文淳容於111年10月27日返回 上址,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陳錦森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 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 明文。故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 官仍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陳錦森為告訴人文淳容之母,有被告陳錦森、告訴人文 淳容一致之陳述為據,且有告訴人文淳容之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稽(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陳錦森與告訴人文淳容為直 系血親關係。而本件告訴人文淳容告訴被告陳錦森涉嫌竊盜



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錦森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因被告陳錦森與告訴人文淳容具前述直系血親關 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㈡又告訴人文淳容與被告陳錦森業於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經 調解成立,告訴人文淳容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於112年3月16 日遞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7頁);惟本案係於112年3月 21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起訴書及卷證而繫屬於本 院,亦有該署移送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查考( 本院卷第3頁),足認告訴人文淳容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 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陳錦森所涉竊盜罪 嫌提起公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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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