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民國112年3月21 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被告之臉書MESSANGER翻拍照片、 臉書錄音檔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紛爭,竟恣意以不 詳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紗窗門、內門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而致不堪用,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最終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衡酌告訴 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與姐姐、弟弟同住,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現任妻子懷孕中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6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之子陳威仁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蕭紹斌),前往甲○○所承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毀損甲○○上開住處之 紗窗門、內門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陳星宇)之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威仁間有債務糾紛,且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 2.被告雖辯稱:我去看陳威仁在不在家,我走到第二間,我看裡面沒有燈就走了,我沒有毀損等語。然告訴人於聽聞樓下之聲響立即下樓查看,發現紗窗門、內門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毀損,顯係被告於完成毀損行為後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聽到養的狗在吠,其太太鄭惠娟先下樓查看,沒有發現異狀,就把門窗關好上樓,才剛上樓打開房間門,就聽到樓下有碰碰兩聲,隨後渠等就下樓,先是發現小客車的後擋風玻璃被砸破,回頭看門,也發現門也有遭破壞,就馬上報案了,在下樓的途中,有聽到有車子開很快的引擎聲,沒有看到人及車子。 3 證人蕭紹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蕭紹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而該小客車係由被告與曾國禎共同使用。 4 證人曾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證人曾國禎有委託被告處理陳威仁之欠款。 5 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43至51頁) 告訴人上開住處之紗窗門、內門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毀損。 6 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31至43頁) 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 7 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53至60頁) 告訴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61、63頁)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蕭紹斌。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星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破壞 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住處紗窗門、內門及小客車後擋風玻璃 等物之舉動,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人雖另 就被告之上開毀損行為,提出恐嚇告訴,因認被告亦涉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之毀損行為,縱有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