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2號
TNDM,112,易,22,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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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智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80
5、28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崇智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應屬誤會,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就此亦已更正起訴 書所載之所犯法條(本院卷第66頁),僅予敘明。被告二次 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時間、被害人相異,應 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且先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8月、6月、11月、 1年、1年6月、1年2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假釋出監,竟不知悔改,在 前案假釋期間再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行,顯屬不知警 惕,且其行為對告訴人二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權利危害甚深 ,本應重懲,然被告已由其母代理而與告訴人呂素珍、池岱 紜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呂素珍新臺幣(下同)3,000元、 告訴人池岱紜3,600元,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池 岱紜,而告訴人呂素珍、池岱紜均於和解書表明原諒不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二紙(本院卷 第129、131頁)在卷可憑,在相當程度上已填補告訴人二人 所受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池岱紜、呂素珍二人之行動電話,已分別 返還告訴人二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再諭 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應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805號
第2879號
  被   告 洪崇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開啟大門侵入其內後,竊取池岱紜所有之手機1支、錢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證件、信用卡等物),得手後旋 即騎車逃逸。
二、洪崇智於111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開啟大門侵入其內後,竊取呂素珍所有之手機、錢包1個( 內有現金4000元、證件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三、案經池岱紜、呂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池岱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財物遭竊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呂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財物遭竊之經過。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行竊經過。 5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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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