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8號
TNDM,112,易,138,202303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炫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50
、3225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炫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彭炫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彭炫燁正值盛年,因自身在外欠款無力償還,竟竊 取商家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箱,以竊得之款項償債,且被告 迄今仍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文,所為侵害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財產權利,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行竊之鐵製橇 棒、破壞剪,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另案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在案,且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現仍在 偵查、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案,本院考量目前被告 所犯數罪並未全部確定,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製橇棒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 彭炫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破壞剪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破壞剪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破壞剪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50號
111年度偵字第322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彭炫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炫燁因積欠債務,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凌晨5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製 橇棒(未扣案),破壞沈旻勳放在該處之編號15號選物販賣 機零錢箱鎖頭,旋將零錢箱1個取走,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約7800元。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 20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現唐瑋鴻放在該處 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未上鎖,竟徒手竊走零錢箱1個後取走 ,竊得現金約7000元。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 22日凌晨2時44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 未扣案),破壞蘇俊傑置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 旋將零錢箱1個取走,竊得現金約4000元。(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 23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未 扣案),破壞許焱翔置在該處之2台、黃加棟置在該處之1台 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得零錢箱內合計現金約1萬元 。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 25日凌晨4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未 扣案),破壞盧威志放在該處之編號15、16號選物販賣機零 錢箱鎖頭,竊得現金約5500元。
二、案經沈旻勳唐瑋鴻蘇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許焱翔黃加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炫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旻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3 臺南市○○區○○路000號及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4 證人即告訴人唐瑋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5 臺南市○○區○○路00○0號及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蘇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7 臺南市○○區○○街0○00號及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加棟於警詢時之指訴 10 臺南市○○區○○○路000號及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11 證人即被害人盧威志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五)。 12 臺南市○○區○○路000號及附近路段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均 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