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2號
TNDM,112,易,11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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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9分起至11分止,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陳文堅所經營之農藥行兼住處前,見該 處大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陳 文堅上開商店兼住處之1樓,徒手竊取陳文堅所有之招財龜4 隻得手。嗣陳文堅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志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 第4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文堅、證人陳俐蓉即被告變 賣竊得物品之商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 27頁),且有被告案發當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 徑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8張、現場暨棄置招財龜外盒照片5 張、失竊地點照片6張、證人陳俐蓉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翻 拍照片1張、被告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照片6張、警方職務報告書暨現場1樓店面連接2樓住家 樓梯出入口照片6張(警卷第29頁至第103頁、偵卷第43頁至 第4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 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 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 ,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販售蜜餞為業,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暨其犯罪情節 、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變賣所得為新臺幣14萬元, 而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大於此,此有本院112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再宣告沒收,難 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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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