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65號
TNDM,112,撤緩,65,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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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龍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
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龍國於本院一一Ο年度簡字第一Ο六Ο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龍國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 6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6月29日止。茲因受刑 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多次書面及電 話通知,自111年11月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顯見其 對於執行保護管束逃避、置之不理;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復於112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49號偵辦中,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郭龍國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 10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6月30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至112年6月29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南地檢署數次按址合法送達書面通 知及電話聯絡後,於110年8月首次至該署報到,爾後報到之 狀況不甚穩定,自111年11月迄今均未至該署報到,直至112 年2月1日由觀護人前往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進行 訪查並告誡其應保持善良品行,並應按時遵期報到,然嗣後 受刑人於收受臺南地檢署之告誡函文通知,仍未於112年2月 21日及同年3月7日至該署報到,此有臺南地檢署告誡函文、



協尋函文、送達證書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足 佐,足見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未能珍惜法院所給緩刑之 寬典,又於緩刑期內,不僅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現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卷附足參,且經數次合法傳喚未遵期辦理保護管束報 到,亦未參加法治教育,其行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之規定, 經檢察官認定情節重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本院經核案 卷無訛,認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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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